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54號
TPSV,111,台聲,25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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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宇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聲字第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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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