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其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廷彬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廢 棄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後,相 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6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事件,核定其第 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