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梁桂玲
梁桂香
共同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梁文達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
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係依受輔助宣告人梁張緞妹表示要取回房屋,及使所有子女得不受限制照顧梁張緞妹,始協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符合梁張緞妹之最大利益。原審僅依梁張緞妹在部分場合之表示,即認其無意起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梁張緞妹亦稱將錢交由梁桂香保管較為安心,始依梁張緞妹之要求,將其款項存放於梁桂香之銀行帳戶,並由梁桂香以金融卡提領使用,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其款項並無不當短少或挪用,原裁定不採家事調查報告及認證書,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縣市政府為老人保護業務執行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業務,老人福利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法院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梁張緞妹之輔助人,已使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1頁、152頁),且原裁定亦已送達花蓮縣政府(見原審卷第275 頁),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屬其法定職掌範圍,其亦未聲明不服。則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6 條準用第1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花蓮縣政府參與程序,係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