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年 度婚字第462號判決(下稱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 院以:桃園地院查詢抗告人在臺就醫所留存之地址、手機號 碼及帳單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7月2日入境臺灣後, 未再出境,乃向相關地址為送達,均未會晤抗告人,經訊問 相對人則稱抗告人離家不知去向,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將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 110年1月4日 依職權將第462號判決公示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1日始 具狀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因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二、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 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 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 16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桃 園地院乃命書記官撤銷110年2月21日確定判決證明書(見一 審卷第110、111頁),將該上訴事件送交原法院。原法院以 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未就該回復原狀 之聲請為調查審認,合併裁判,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桃園地院於抗告 人提起上訴後,查詢其所使用行動電話(申請日期:109年7 月17日)留存之帳寄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見一審查詢卷第 5頁),而相對人具狀稱其於桃園地院所提 供抗告人之住址、電話資訊均為錯誤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實情如何?攸關第 462號判決是否對抗告人為合 法送達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