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 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 求確認於76年10月3 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段,即伊 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義福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致遺產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歸林異草取得無效,經臺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 萬2300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應以系爭建物回復為公 同共有之全部價額計算,而系爭建物得以課稅現值3 萬2300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臺南地院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查原法院核定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再抗告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本訴訟事件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