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4號
TPSV,111,台抗,74,202201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宋希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醫上字第10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9 日在原法院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請求宋希聖與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周宇馨劉殷秀連帶給付新臺幣240萬2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9 日向原法院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而宋希聖前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繫屬不因宋希聖死亡而消滅,可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