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陳怡伶
尤美秀
陳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黃切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09 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復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364-3、2364-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與抗告人陳怡伶、陳 介仁(下稱陳怡伶2 人)之前手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求為確認其就陳怡伶2 人共有 之同段2360-14、2360-28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 鄰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 且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上開權利之行為(下合稱系爭 通行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尤美秀 將2360-28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之鐵門、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陳怡伶2 人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價額,經鑑定單位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11 0年10月9日之市場價格評估後,為120 萬7222元,該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且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情事, 所鑑定金額應屬可採;及土地逐年上漲,該金額應未低於 108 年7月9日起訴時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未逾 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在使陳怡伶2 人應容忍其在系爭鄰地有系爭通行權 利存在,尤美秀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妨礙相對人上開權利 之行使,自有訴請尤美秀拆除之必要,該請求與維持系爭土地 得以通行系爭鄰地之目的同一,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相對人起訴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主張其 對系爭鄰地有系爭通行權利,基於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性,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使用系爭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縱認令尤美秀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標的價額為高於 該鑑定價額之138萬51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 書規定,擇其價額高者定之,亦未逾150 萬元;至於原法院將 訴訟標的價額誤用為訴訟標的部分,對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 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