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潘永騰
潘信雄
潘錦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旺樹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暨拆屋還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8
0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68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潘永騰、潘信雄(下稱潘永騰等2人)共有,同段688-1、689-1地號土地(下分稱688-1、689-1地號土地,與6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抗告人潘錦泉單獨所有。689、689-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有通行相鄰之相對人潘林阿美所有同段693地號(下稱693地號)土地之需;相對人潘旺樹未經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旺樹拆屋還地並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693 地號土地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D1、D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確認通行權之訴);潘旺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B2至B8、C、C1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各該土地所有人。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潘永騰等2 人撤回對潘旺樹拆屋還地(即附圖一B5、B8部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潘錦泉則減縮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A、B、B2、C1(即減縮附圖一B3、B4、B6、B7、C 部分),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抗告人另追加請求潘林阿美在附圖二D1、D2範圍內應容忍伊等通行及舖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禁止或妨害伊等通行(下稱追加之訴)。第一審就潘錦泉請求拆屋還地、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追加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另就潘錦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相對人分別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與追加之訴,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應以689、689-1地號土地因得經由693 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價額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9萬4330元。另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潘旺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一A、B、B2至B8、C、C1 )之交易價額389萬8630 元核定,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雖抗告人於起訴後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惟此對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29萬2960元。 惟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抗告人起訴後,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分別撤回或減縮對潘旺樹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尚繫屬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核定之。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起訴時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