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游茂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君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之價值5萬1,800元及該地上物占有使用訟爭土地可得相當於10年租金之利益12萬45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2,250元。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王君美係於106年購買訟爭土地,至今只有4年,何來10年存續期間云云,指摘原法院按10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不當,既低於原法院核算之數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