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暖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李麗雅間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4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將言詞辯論內容據實登載於筆錄,蓄意栽贓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並未釋明黃嘉烈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黃嘉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