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第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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