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陳伯彥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安卓
徐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殷安卓雖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15 日、16日、同年9月27日、10月14日透過SKYPE向其多年好友、於107年4月與上訴人結婚之訴外人高恩里,傳送有關上訴人在○○○工作
等訊息,然其等有好友情誼,且為一對一之私訊對話,殷安卓告知其聽聞之上訴人工作、交友等狀況,並稱亦可能誤認,建議高恩里向上訴人確認,殷安卓發送該訊息係為避免高恩里因不瞭解而與上訴人交往、結婚,尚難認有貶低或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徐敏芳為殷安卓之配偶,徐敏芳將其聽聞之事私下告知殷安卓,並要求不要告知高恩里,及應高恩里之要求指認截圖,亦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范雷力、廖俊傑、王柏翔等人傳述詆毀上訴人名譽等訊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51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