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黃邱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上 仁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陳 思 紐律師
陳 妍 蓁律師
黃 俊 達律師
張 嘉 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
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登記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代償其合作金庫之債務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債,而於民國7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所載之上訴人印鑑係屬真正,並已備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登記文件,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係遭盜蓋,且其確於該移轉登記前有申請印鑑證明,兩造非無買賣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本件無訊問邱文魁及吳美容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