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廼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仁
王于豪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林家瑩之證述,卷附系爭委任契約、意願書、確認書、簡訊、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見非凡公司並未放任被上訴人王于豪將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事宜,交由非其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之被上訴人張德仁執行,王于豪基於林家瑩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及張德仁代墊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以簡訊告知上訴人有買方願以2 億5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許庭豪開立系爭收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或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下稱張德仁等3 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張德仁確代墊系爭斡旋金與王于豪,王于豪並非以不實資訊告知上訴人。至上訴人未能與林家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與張德仁未經同意代墊斡旋金或擅自刪除系爭意願書特約事項無涉,亦非因非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僱用人管理監督義務及張德仁等3 人傳遞錯誤資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6 款規定,未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6、8項規定所致,難認可歸責於非凡公司,復未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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