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 上訴 人 周宇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0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