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0號
TPSV,111,台上,15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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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李春木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炳榮林添木林瓊鈺林文欣(下稱林炳 榮4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與林炳榮4 人 簽立土地買賣草約(下稱系爭買賣草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 0.1公頃450萬元,並於該草約第4 條約定俟系爭支票兌現後, 於同年月26日簽署買賣契約,附有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草 約始成立之停止條件。系爭支票未於105年2月22日兌現,系爭 買賣草約不成立,詎被上訴人向伊聲稱林炳榮4 人要求給付違 約金始願返還,伊乃於同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50萬元予訴外人許耀藤,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林 炳榮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惟林炳榮4人並未要求給付違約金, 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委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受領系 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未成立該委任契約,然林炳榮 4 人並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伊為李春木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違反權益歸 屬,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於105年2月14日與 林炳榮4人簽立系爭買賣草約,約定由伊以每0.1公頃450 萬元 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李春木於伊 履行該委託約定後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伊乃向李春木表示依約 須沒收600 萬元定金,以賠償伊損失。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 給付300 萬元予伊及訴外人許耀藤李騰桂李俊傑,並由伊



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買賣草約雖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不成立,然立約定金條款 仍屬有效,李春木對執票人仍有給付票款義務,林炳榮4 人未 必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伊已依約履行取回系爭支票之義 務,上訴人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
李春木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 李春木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 ,並約定仲介費為無;被上訴人與林炳榮4 人於同年月14日簽 訂系爭買賣草約,由被上訴人以每0.1公頃450萬元價格向林炳 榮4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林炳榮4人作為定金, 且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上訴人於 同年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林炳榮4 人以系爭支票 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於同年月29日退還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予許耀藤,其給付目的在於委託被上訴人將該300 萬元 轉交林炳榮4 人後取回系爭支票,該委任契約業經其終止,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原因消滅;縱兩造未成立該委任契約,惟 其係遭被上訴人矇蔽而為給付,該給付目的並不存在等情,應 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與李春木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給付系爭款項 之目的,係遭被上訴人沒收,非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該300 萬元 予林炳榮4 人。且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系爭買賣草約、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及林炳榮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林炳榮4 人以系爭買 賣草約不成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及證人許耀 藤、李騰桂李俊傑陳春木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表 示林炳榮4人要求300萬元違約金,難認兩造已成立由被上訴人 轉交該300萬元予林炳榮4人之委託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委 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㈣系爭委託契約雖未約定仲介費,然李春木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 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0.1公頃4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 105年2月14日與林炳榮4人簽訂每0.1公頃450 萬元之系爭買賣 草約,以系爭土地面積1.1781公頃計算,被上訴人原可賺取每



0.1公頃30萬元之價差約計353萬元。李春木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6 條約定負有使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草約成立之義務。系 爭委託契約所定期限至105年2月28日,於期限屆至前,被上訴 人依委任本旨購入系爭土地即可賺取差價,其因李春木任意反 悔所未能獲得預期差價利益之損失,自得要求李春木賠償,兩 造因而達成和解,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㈤綜上,上訴人及李春木為與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委託契約爭議, 於105年2月22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為李春木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其給付目的係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價差利益之 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委託契約當事人為李 春木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草約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林炳榮 4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委託契約前言及第1條係約定 由李春木委託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第2 條約定李春木願意 按每0.1公頃48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第3 條約定委託價 購期間,第4條約定過戶稅費負擔,第5條約定「仲介費:無」 ,第6條則約定:「委託人於本書成立之同時,交付支票4紙( 即系爭支票)…,作為受託人簽定買賣契約之定金」(一審卷 67頁),似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林炳榮4 人簽訂系爭 買賣草約之土地價格與該契約委託價購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 受託代購系爭土地所可獲得利益之約定。果爾,能否逕以上開 二契約所約定價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原可預期獲得 之利益?不無疑義。又依許耀藤證稱:我及李俊傑有說沒買賣 ,定金會被沒收,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說不買,定金的票會被沒 收,上訴人是怕定金的票被沒收,才拿錢給我,叫我們把票拿 回來,拿一些給我們當走路工,我的50萬元是被上訴人直接匯 到我戶頭等語(原審卷158 頁),似見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許 耀藤之原因與取回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聲稱林炳榮4 人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始願返還系爭 支票,方與被上訴人協商,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分別匯款250 萬 元予被上訴人、50萬元予許耀藤等語(一審卷11、13頁,原審 卷358、359、377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以許耀藤未直接與地主林炳榮4 人接洽,認上訴人給 付許耀藤之50萬元與轉交地主及取回系爭支票無關,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 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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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