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7號
TPSV,111,台上,13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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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校長謝正裕提供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未經署名且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以民國105 年12月21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雲嘉南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表示該校免除伊兼任該校一年○班導師之歷程及原因為:一、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甲○○事件;三、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合稱系爭內容)等語。惟系爭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不實記載,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5 萬元本息,並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文書資料以回復原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文係伊應行政院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之要求,依法提供舉證撤換上訴人導師職務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系爭函文檢附之資料均為伊各處室依法製作之文書。伊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公文均經簽核並發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亦經接受調查之學生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具結。系爭內容為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內發生之事實,並未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函文係因行政院接獲民眾陳情有關上訴人遭不當撤換導師等案,而函請被上訴人舉證相關調查佐證資料,由被上訴人前校長謝正裕所製作,已具備公文格式之一般要件,並依正常公文流程發出,非偽造或變造者。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內容記載不實,惟上訴人就相同內容,曾對時任校長謝正裕家長會長蔡瑞義



、總務主任林錦勳、文書組長兼出納龔永昇(合稱謝正裕等4 人)提出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認定謝正裕等4 人所為均非虛妄無憑,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 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 號,下稱前案)。雖上訴人於前案係以謝正裕個人為被告,但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內容相同,前案判決之判斷既未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案判斷結果,對相同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後訴法院(即本件)均發生拘束力。其內容詳述之細項,亦均係客觀事實陳述,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謝正裕所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查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謝正裕等4 人,被上訴人非當事人,兩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乃原審未實質調查審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意見,僅泛稱系爭內容係客觀事實陳述,上訴人於前案雖係以謝正裕個人提起訴訟,係因其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校長,本件上訴人亦主張謝正裕擔任校長代表被上訴人發文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而請求賠償,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內容相同,本件應受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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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