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續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422號
TPSV,110,台抗,142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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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李光南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續行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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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