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193號
TPSV,110,台抗,119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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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再 抗告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民事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淡水區(下稱系爭地區)傳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訊號予再抗告人之收視戶。經臺北地院以裁定移送予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 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智財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不宜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相對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再抗告人函、臉書網頁、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可見兩造對於再抗告人得否在系爭地區播送系爭頻道節目有所爭執,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目前僅授權再抗告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新莊區及土城區部分里(下稱授權地區)播送系爭頻道節目,而再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間公開表示將於系爭地區開播系爭頻道,於同年1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進行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移除暫掛纜線,亦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109年12月2日函、施工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等件以為釋明。審酌再抗告人一旦完成系爭地區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隨時可利用相對人傳送予授權地區之系爭頻道訊號,分傳播送至系爭地區,相對人之著作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本件聲請倘不予准許,相對人將發生重大損害;反之,再抗告人未獲授權本不得播送系爭頻道訊號,其尚未於系爭地區收費開播,其在新北市汐止區進行鋪設之有線電視線路,得於之後取得授權時使用,倘准許本件聲請,再抗告人並無損害,且系爭地區消費者可透過其他系統業者收視系爭頻道節目,對公眾收視權利亦無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為釋明,其聲請應予准許。再抗告人既無損害,自無命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取得相對人授權前,於系爭地區傳送系爭頻道訊號予再抗告人之收視戶。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既認兩造對於再抗告人得否在系爭地區播送系爭頻道節目有所爭執,於裁定前,自應將為裁定基礎之相關事證,賦予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雙方之程序權。乃未說明有何無須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具體情事,未賦予再抗告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謂再抗告人並無損害,准相對人免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有可議。次查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在新北市汐止區進行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並未敘明相對人如何釋明再抗告人在新北市新店區、淡水區有何行為,致相對人之著作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逕就該2 地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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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