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重
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求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曾子彝、曾秉瑜(下稱曾子彝等2 人)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曾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下稱曾秉瑜等5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經彰化地院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1380地號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曾秉瑜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曾秉爵、曾秉瑜就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決議將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等2 人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等5 人公同共有,已違反「土地委託辦理巿地重劃合約書」之約定及法令等情,因
而以前開聲明,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請求確認其無效。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見一審卷第45、46頁),其中「重劃後土地情形」欄所列「預計繳領差額地價」所示,於1379地號部分,曾秉瑜、曾子彝應各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萬2339元、11萬1076元;於1380地號部分,曾秉瑜等5人應繳差額地價343萬350元,係以【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原應分配之面積(即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評定地價】計算所得,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於原法院陳述:上開369萬414元差額地價之意義,係抗告人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係高於其重劃前原有土地之價值,兩者相差之數額,依法須由抗告人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卷四第26頁),曾秉瑜於原法院亦援引上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陳稱:重劃前後之地價差額為369萬414元,以此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原法院卷四第14頁反面、第15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利益,應為免依系爭決議給付上開地價差額予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萬414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4410 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