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69號
TPSV,110,台抗,10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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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再 抗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郎 
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
歧異(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
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乙於民國91年間以其為丙所有之A 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之抵押權人,檢附丙於86年間所簽發面額2510萬 46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嗣甲於108年11月7日 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82年至84年間, 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16筆、合計2億4462萬8560 元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 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5021萬400 元及利息未獲清 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 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 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訴,因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獲勝訴之確 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 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認定至少 尚有7223萬388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駁回甲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訴(尚未確定)。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 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 該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 )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債 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請,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肯定說: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 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 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 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參照) 。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否定說:
㈠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 ,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 並於設定抵押權時經約定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 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是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准其聲請。縱原聲請債權 嗣確定不存在,但倘該抵押權尚有其他擔保之債權存在, 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執行力不因而喪失,必俟其擔保之所有債權確定均 不存在,其執行力始告消滅。至本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判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所指案例事實, 係債務人提起確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或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 ,因執行法院自形式上足以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 部不存在,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可認因而喪失,與本件 案例事實中,債務人僅取得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個別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但 其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法院認尚存在其他債權 ,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債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需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原本即足(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不以提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所有 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原聲請債權之證明文件為必要,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亦得追加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 。是債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縱 非提出原聲請債權之證明文件,但若已提出該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而已屆期尚未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 應開始強制執行,且除因債權人提起抗告、聲請再審或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而獲勝訴之確定裁判,得據以排除其執行力外,仍應繼續 執行。本提案丙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 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但該確定判決既非上開足以排 除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力之裁判,甲復已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自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至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乙於91年間即 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尚無該條之適用,即無從以非訟 法院與執行法院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有別,或非訟法院 僅就原聲請債權之債權額為審查認定,而謂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執行力,係依附於該債權而存在。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邱璿如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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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