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0年度,50號
TPSV,110,台再,5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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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志雄
      廖子毅
      廖本儀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8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陳志雄對於再審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廖本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再審被告廖子毅對於川瑩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陳志雄廖子毅上開債權嗣後如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志雄廖子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依序製作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件1、2所示分配表(下稱甲、乙分配表,合稱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併案執行費、票款、清償債務、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不符,其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又抵押權人許心慧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裁判確定不存在,因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倘陳志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應受分配額,伊雖為執行債務人,惟再審原告陳麗琴對川瑩公司、廖本儀有經判決確定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張坤葆對於川瑩公司、廖本儀亦有債權50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共計5,397萬6,413 元,應清償之款項為4,450萬4,613元,尚有餘款947萬1,800元,伊



自無須再負擔多餘未償債務之金額,陳麗琴且因其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合計1,609 萬元,得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款。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第三審法院認定第二審判決所持理由縱未盡相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川瑩公司及陳麗琴,再審原告張坤葆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權,其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訴訟實施權;併案執行債權人廖子毅於105年1月18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不得列為執行債權人受分配,陳麗琴對於廖子毅之異議權因而不復存在,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序於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製作完成甲、乙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後,原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川瑩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補足其他全部債權人均受分配之案款255萬6,415元,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已得完全受償;陳麗琴主張剔除陳志雄所受分配金額之拍賣不動產標的均為川瑩公司所有,縱經剔除,分配餘額應由川瑩公司取回,陳麗琴未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有任何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將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甲分配表表2次序3、15、16及乙分配表表2次序7、9 所示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另維持該第一審判決將廖子毅於甲分配表表2 次序4、17及乙分配表表2次序8 所示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定:執行債權人黃美玉以其持有川瑩公司、再審原告共同簽發3紙合計面額1,000萬元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受讓訴外人蔡惠娥以川瑩公司、廖本儀、再審原告共同簽發 5紙合計800萬元本票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強制



執行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川瑩公司、廖本儀、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黃美玉就甲分配表部分以抵押權優先受償,續就乙分配表表1 部分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不足額再與陳志雄廖子毅就乙分配表表2 部分以普通債權比例受償,未分配受償餘額合計285萬3,686元。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後,其原受分配272萬9,030元,可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且川瑩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補足其他全部債權人均受分配之案款255萬6,415元。黃美玉之執行債權已可受全額清償,再審原告就執行債務即無未清償之餘額,且甲、乙分配表拍賣標的所得不足清償黃美玉之債權,無分配餘額可取回,甲分配表表2、乙分配表表2,縱依再審原告聲明內容為更正,亦不能減少渠等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陳麗琴可發還之分配餘額,則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前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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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