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作為該協議書第 1條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由訴外人賴麗鴻確實核對。系爭股票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債權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 78萬9,153元。系爭股票及其所生法定孳息經上訴人處分所得款項共1億5,441萬17元(其中於91年 1月10日得款5,890萬2,760元、同年月11日得款5,440萬1,142元),
依序扣抵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後,上訴人無繼續保有餘款 9,279萬1,662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9筆債權,編號1、2及編號4其中之78萬9,153元,業以系爭股票取償而消滅,編號3 所示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其餘編號所示債權則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以之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並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不再以系爭協議書第4、5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未撤回請求上訴人給付7,540萬5,682元本息之訴,原審依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79 條命上訴人為給付,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