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
法定代理人 林承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林垂珠前為祭祀公業林景山公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林垂珠於60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確認林垂珠之妻即訴外人林玉,林垂珠之女即訴外人林育英、林香蘭、陳林香惠(以下合稱林玉等4人)均取得林垂珠所遺派下權,復於72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簽立承諾書再次確認林玉等4 人有派下權(下稱系爭承諾書)。伊母林育英離婚後,攜伊返回娘家,由伊祭拜林家祖先。林育英於81年9 月18日死亡,伊與胞弟即訴外人林振弘係林育英之男性繼承人,繼承林育英之派下權,林振弘於101年2月10日將派下權移轉予伊。詎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垂訓拒絕將伊列入派下系統表,否認伊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垂珠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林育英已出嫁,不得為派下員。系爭承諾書僅確認發生伊派下員於60年間與林玉等4人成立和解,承認其等為派下員之事實,無確認林玉等4人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效果。上訴人之父母為普通婚姻,上訴人從父姓,無贅生、收養冠母姓之情形,且歸屬其父即訴外人林秋江之玉琨公繼承分支下。祭祀公業向注重姓氏及血源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分別為伊派下員及玉琨公繼承分支之信徒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林垂珠與林玉為夫妻,林垂珠死亡後,繼承人為林玉等4人,上訴人為林育英之子,林育英於81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能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承諾書記載「查立承諾書人等與林玉、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等四人,就確認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事宜,曾於民國六十年間成立和解,立承諾書人等確認五房林垂珠繼承人林玉、陳林香惠、林香
蘭、林育英等四人為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因該和解書未隨案檢送台中縣政府備案,為此立承諾書人願再立此承諾書,承認林玉、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等四人為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屬實」等語。其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垂訓之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人為60年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堪認被上訴人於60年間,派下員曾與林玉等4 人成立和解,承諾其等皆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林玉等4 人確取得派下員資格。復參以被上訴人於66年4 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登記林景山公祭祀公業,所附派下全員名冊載有林玉,未有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未將和解書隨案檢送備查等情節相符。準此,林玉等4 人於60年間,因被上訴人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惟被上訴人與林玉等4 人未明文約定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之子孫得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應回歸相關法律及習慣定之。被上訴人於101 年前並無相關派下員資格章程規範,且林育英於81年9 月18日死亡,無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章程之適用,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原判決誤為第4 項)及臺灣祭祀公業習慣定之,以被上訴人之男系子孫為限。上訴人父母為普通婚姻,上訴人從父姓,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男系子孫,亦無贅生、收養冠母性之情形,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關乎享祀人及其子孫之身分與財產權利,而以血緣、祭祀、分享作為祭祀公業團體結合之秩序,基於私法自治,自應尊重祭祀公業其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非屬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上訴人尚參與其父之系統之祭祀公業,其主張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無回歸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云云,尚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和解協議、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按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係基於臺灣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員以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限,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故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
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為派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原無派下員資格之女子固得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該女子之子孫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如無特別約定,仍依上開習慣,始符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母林育英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1年9 月18日死亡,其雖因系爭承諾書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但未約定其子孫得取得派下之資格,上訴人父母為普通婚姻,其非被上訴人男系子孫,復未招贅生子、收養冠母姓情形,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派下資格,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本文反面解釋,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