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陸意德
陸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開榮
吳素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3578號、3596號、3624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7 萬8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700萬 元,伊已取得3578、3596地號等2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按該2 筆土地買賣價金占總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其第2期款應為 670 萬5369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一體買受系爭3 筆土地,給付價金義務 不可分,被上訴人尚未取得3624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付款 期限即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670萬5369 元本息 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3筆土地,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 證明出來後,付款700 萬元,乃係以取得農用證明之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為7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此為債務發 生之停止條件。查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業於107年2月6 日,核 發3578、3596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3624地號則因土地範圍 內有未申請之圍牆,不符相關規定,而未核發農用證明,是 該7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
系爭3筆土地,如經分割為3筆土地各別給付,並不影響系爭 土地之性質或價值,其性質上係可分給付。再者,系爭3 筆 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彼此均未毗連,相隔相當距離,客觀上 無法合併開發使用,700萬元價款係屬可分給付,3578、359 6 地號土地既已取得農用證明,其付款之期限即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7款之約定,買賣價金係以每台分105 萬元計 算後取其整數為1207萬8000元,而第4條約定之700萬元係以 系爭3筆土地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給付3578 地號 及3596地號土地之第2期款,依比例計算為670萬5369元,洵 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 1207 萬8000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係待 農用證明出來後,給付第2期款70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惟原審先是認3624地號土地因土地範圍內有未申請之圍 牆,不符相關規定,而未核發農用證明,是700 萬元債務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5至17 行),繼而謂 3578、3596地號土地既已取得農用證明,則此2 筆土地之給 付價款之期限屆至(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5行至第7 行),已 有理由前後不一之嫌。次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係就系 爭3 筆土地約定單一之買賣價金,似未依各筆土地之大小、 面積、位置及形狀,分別約定其買賣價金,復於第4 條約定 「其餘付款日期如下:⒈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700 萬元 正…」,亦未就各筆土地約定該期付款金額,而係就系爭 3 筆土地約定單一價款,上訴人後復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特 別手寫記載待農用證明出來始付700萬元,係就系爭3筆土地 約定單一價款,旨在表明第2期款須待系爭3筆土地均取得農 用證明,約定付款日始屆至等語(原審卷第81頁),則上訴 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究竟何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取得部分農用證明是否符合第4 條 約定之本旨?猶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遽以系爭3 筆土地未相毗連,客觀上無法合併使用等詞,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