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15號
TPSV,110,台上,321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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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琳頤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經謝宛樺引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並借用謝宛樺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交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8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未經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賣,伊於106年9月30日發現上情,系爭證券帳戶僅餘少許股票,損失股款達300 萬4062元(下稱系爭股款),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折讓款51萬4538元(下稱系爭折讓款)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1 萬86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謝宛樺委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又伊為元大證券招攬客戶,客戶交易成功後,元大證券以該客戶成交買賣金額之手續費一定成數給付伊報酬,即折讓退佣,伊有權領取,謝宛樺陸續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系爭折讓款交付伊,自無不合。上訴人自106年5月16日即知悉系爭證券帳戶股票短少,其遲至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宛樺開設系爭帳戶,於97年7 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謝宛樺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並



被上訴人續自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謝宛樺保管等情,業據謝宛樺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匯款4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0年8月間即知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見100年8 月以後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被上訴人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之權限範圍或有何限制變動,被上訴人依謝宛樺委任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之往例買賣股票,難謂逾越權限。再股票買賣並非穩賺不賠,上訴人以受系爭股款損失鉅大,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後,並未要求謝宛樺變更交割單或其他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亦未要求元大銀行、元大證券變更通訊地址元大銀行、元大證券依客戶基本資料卡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送達交割單,即無不合。況謝宛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由謝宛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縱無交割單,亦可經由存摺得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系爭股款之損害,尚非有理。次查,兩造就100年8月8日至106年9 月30日止,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由謝宛樺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1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元大證券依現存資料判斷,自104 年10月以後之折讓款係匯入系爭交割帳戶,有元大證券函可稽。由折讓退佣交易及提領現金、轉帳支取之時間緊密,堪認謝宛樺知悉股票交易狀況而提領折讓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謝宛樺在106年9月30日前即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始於該日前往元大證券查證被上訴人操作股票情形,而系爭交割帳戶最後一次現金取款時間為106年9月21日,則上訴人最遲於該日即知款項短少之損害,而其於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 萬86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折讓款51萬4538元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原審雖認上訴人於系爭交割帳戶最後一次現金取款日106年9月21日,已知款項短缺之損害,於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情。然上訴人一再主張於106年9月30日至元大證券查證始發覺等語(見一審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61 頁),且知悉款項短少,與知悉款項遭被上訴人詐領之侵權行為,似屬二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究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折讓款而成立侵權



行為,逕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股款300 萬4062元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股款300 萬4062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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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