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林鄭足霞
訴訟代理人 宋 志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語 喬(原名許素梅)
林 建 宇
林 郁 鳳
林 芷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次子林國華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林國華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陸續自上訴人漢口路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31 萬元,另於105年8月18日提領60萬元、50萬元,合計共941 萬元,上訴人雖
稱係林國華向其借款以放款予訴外人楊清貴、林素專夫妻之用。惟林國華放款予楊清貴、林素專夫妻之時間,係在林素專於 102年12月5 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林國華設定抵押權之前,與林國華前開提領831 萬元之時間無法吻合。參諸林國華於銀行帳戶資金充裕,於104年1月23日猶匯款250 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長年與林國華同居一處,受林國華照顧,林國華提款原因多端,無法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漢口路郵局帳戶,105年8月18日雖有領取60萬元、50萬元之紀錄,然無法證明係由林國華所提領或已交付予林國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託林國華處理上開款項對外放貸理財事宜,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41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