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 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曹士剛 已交付款項,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30日開立交付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曹士剛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曹士剛於 00年00月0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1/2 ,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遺財產包含系爭 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 之半數500 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 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系爭借 款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亦貸與曹士剛57 79萬2641元,曹士剛於96年6 月30日雙方對帳時交付面額各 2000萬元之本票2 張予伊作為擔保,扣除曹士剛繼承人移轉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外,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969萬 900 元(及利息),伊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互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審酌被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復設定系爭抵押權,於 該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 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民事事件作證時,承認其於 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中,曾將被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 有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 士剛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 成立。
㈡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事件強制 執行進行分配時,上訴人及曹舒榆曾聲請將系爭借款債權列 入分配債權,並可優先受償獲配907萬3567元,其等於101年 6 月間向執行法院主動表明放棄,理由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待釐清,被上訴人表示曹士剛積欠其1 億多元債務。 又被上訴人迄96年6 月30日計匯款9627萬9982元予曹士剛, 業經證人即會計師蘇家海證述在卷,並有蘇家海於101 年12 月5 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可稽 ;上訴人不爭執曹士剛曾簽發金額各為2000萬元之本票兩紙 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其中1 紙交付上訴人;另曹士剛 死亡後,上訴人及曹舒榆即將其等繼承自曹士剛之系爭房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郭彥廷,且於98年7 月30日書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與曹舒榆)同意 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債務人曹士剛對債權人張瑋津債權額 新台幣貳仟萬元中扣抵,扣抵後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 拾玖萬玖佰元整」,有該協議書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對曹士 剛尚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存在。
㈢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訴外人曹呂靜(曹士剛之母) 與徐小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對曹士剛並無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然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兩造,且其判決理由,未審 酌系爭會計師報告及蘇家海之證詞,暨系爭協議書,自難拘 束兩造及法院。雖徐小翠曾於該案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即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債權,係被上訴人轉讓與訴外人蔣 正中,蔣正中再轉讓與徐小翠等語,惟該債權未經系爭確定 判決採認,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1969萬 900 元債權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債權業已轉讓他 人而不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曹士剛固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惟曹士 剛對被上訴人亦有1969萬900 元之債務存在且應由上訴人所 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曹士剛之債權與上訴人繼承之50
0 萬元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再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 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 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 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 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本 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曹士剛有債權存在,得與上訴人繼承之 500 萬元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系爭會計師報 告,關於表一、被上訴人支付曹士剛部分,詳列相關憑證, 逐一核對,反觀表二、曹士剛支付被上訴人部分,不僅未羅 列憑證,於備註欄並註記「其憑證及內容未進行任何查核, 所列金額僅供計算比較參考」、「截至查核日止尚未能確認 」等文字(見第一審卷一第112至228頁);蘇家海亦證稱: 被上訴人匯款給曹士剛部分,有查核過,不知匯款原因,曹 士剛匯給被上訴人部分,沒有查核過,伊不瞭解等詞(見同 卷第305至30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81號(該訴訟下稱第81號事件)判決書,判決理由載有 :經法院核對相關交易明細,「即曹士剛夫妻匯予張瑋津之 金額確有達1 億2,181萬2,221元之多,與被告(徐小翠)所 主張張瑋津匯予曹士剛夫妻予或開立支票供曹士剛兌現之 1 億2,919萬5,339元相較,差額僅為738 萬餘元」等詞(見同 卷第83至92頁)。而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兩造針對曹士剛 簽發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說詞各 異爭論不休,亦未見原審加以認定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再證 人即負責系爭房地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張瀚予於第81號事件時 證稱: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只是要提示給國稅局看的, 系爭協議書是簽約後提示給國稅局的說明,上訴人都是被動 的,很依賴被上訴人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則上開證據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何,證人之證 詞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對曹士剛是否有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綜合 判斷,詳加探究,徒以前述㈡之理由,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 尚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存在,未免疏略。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兼有通知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曾證稱:伊將曹士剛欠伊之40 00萬元本票轉給蔣正中,伊再把蔣正中處拿回來的債權轉讓 給徐小翠,在新北投山水樂會館蔣正中與徐小翠夫妻與伊完 成債權轉讓事務等語;另蔣正中以其有受讓自被上訴人處之 4000萬元債權為由,對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67至16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將 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債權轉讓與蔣正中或徐小翠,且經蔣正 中通知上訴人及曹舒榆。倘原審認曹士剛生前對被上訴人負 有債務,其債務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將4000萬元債權移 轉予他人並生效,其對曹士剛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轉讓他人,無債權可供抵銷,是否 全無可採,亦待釐清。
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尚有1969萬 900 元之債權可供抵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