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林 市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煌
林繼斌
林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林先對(民國101年1月2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就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 此部分非林先對之遺產;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收益差額新臺幣 (下同)106萬4,000元部分,兩造前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先 行分配,不再列入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附表 1所示遺 產,經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酌定 分割方法如附表 1「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附表 1編號7、8之新北 市○○區○○路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緊臨之○○ 路000號建物,酌定由被上訴人各依1/3比例分別共有,並由 其等每人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合計為2,381萬7,954元 )之分割方法,係尊重多數繼承人之意見,並因上開建物基 地各有一部分坐落附表 3編號5至8號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3),審酌相關因素後,酌定上開分 割方法;另就附表 1編號10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則請求變價分割(見原審前審卷 二第26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審乃酌定變價分割 方案,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而未能分得建物,惟獲得 前開金額補償及變價分割之金錢分配等,尚無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之情事。又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 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經審酌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堪認定林先對就附表 3所示不動產並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林宜煌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就相關事實為陳述,因而敘明無再通知其到庭之必要,於 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65年 1月26日臺內地 字第664216號函及附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