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林 添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阿河
林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
第 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兩造之父林順進向原地主購買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林順進於民國96年 6月14日死亡,兩造乃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公同共有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二人與林順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有成立借名登記
或合資(類似合夥)契約之合意,並基此合意,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林順進作為購地款項。林順進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履行移轉(處分)不動產予借名人之債務,縱令上訴人二人與林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登記予上訴人,亦於法未合,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