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銷「天程匯鑽」建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序於預售買賣簽約時(即第1期)、開工款時(即第2期)及交屋時(第3期)各給付30%、30%及40%之代銷費用。被上訴人
所銷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8至21、23至26之21戶承購戶已完成交屋,自得請求該21戶第3期代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12萬5678元及編號15、24(即戶號E2、P2)之第1、2期60% 代銷費用62萬9472元。至兩造另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增補條約第3 條所稱違約扣款標的,則不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 萬51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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