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胡珮萱
胡冠毅
黃德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阿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
第8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以上訴人胡冠毅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德惠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黃國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7日成年,黃德惠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其向第一審終止代理胡冠毅委任黃國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生效力,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喪失法定代理權而當然停止,則第一審法院於108年4月23日裁定命胡冠毅承受訴訟,並無違法。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林壬妹(104年11月28日死亡)於104年9 月22日以符法定方式之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其縱曾於74年間與部分繼承人即其子胡火財、胡火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火亮(101年3月17日死亡)簽立系爭協議書,謂於其日後百年歸壽時,將其自夫胡水松繼承分割取得之部分財產由胡火亮單獨繼承,然不符遺囑之法定方式,且依其文義,並無贈與胡火亮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又該公證遺囑固侵害胡冠毅、上訴人胡珮萱(下合稱胡冠毅等 2人)之特留分,然渠2 人僅各得請求扣減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分之1;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胡林壬妹死亡前2年,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其受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本件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尚無須將之計入胡林壬妹應繼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以系爭應有部分減去56分之2之應有部分與其共有;或再移轉各以應有部分萬分之220.75減去56分之1之應有部分與胡冠毅等2 人;移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83 與胡林壬妹之其他繼承人胡火財、胡火輝、胡梅秀、胡蘭香、胡菊香,由其代為受領,再移轉於其共有,均屬無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論述,要屬贅論,無論當否,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