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博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9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三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簽立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伊處理「桃園八德市○ ○○○○○○區○○○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設計等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 嗣因部分系爭工程變更為旅館,先於104年9月間簽立「第一 次變更設計作業費」委任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第 1次協議) ,繼於105年8月間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費」委任契約 補充協議(下稱第2次協議,與第1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 同時終止第1次協議,並就變更設計部分約定報酬320萬元。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及第 2次協議之委任事務,且住宅、旅館 之結構體施工監造亦已完成,乃於 106年11月間檢據請領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 法)約定調整之第5期款310萬6,525元(下稱系爭第5期款) ,上訴人未依約於 1個月內支付,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 ,伊乃於 107年6月29日終止契約,上訴人除系爭第5期款外 ,應另給付伊已處理完成系爭契約、第 2次協議事務各尾款 報酬310萬6,525元、64萬元,合計374萬6,525元(下稱系爭 尾款,與系爭第 5期款合稱系爭報酬),或依債務不履行賠 償以系爭尾款計算之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 2次協議
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85萬3,050元,及其中310萬6,525元自106年12月1日;37 4萬6,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66萬0,533元,其中310萬6,525元自 106年12月1日起; 255萬4,008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規劃為「 旅館(A棟)」、「住宅(B棟)」,系爭契約自始包含 A棟 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下稱系爭公共空間設計),惟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公共空間設計圖,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又伊對被上訴人得主張:㈠扣罰「一樓所有公設」、「二 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之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 )合計遲延47日之違約金 43萬7,100元。㈡返還溢付「設計 發展階段」及「詳細設計圖說階段」之 A棟公共空間室內設 計報酬合計120萬4,350元。㈢扣除未完成「工程監理階段」 之A棟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報酬43萬0,125元。㈣扣罰未履行屬 「工程監理階段」之旅館使用執照申請應配合事項之違約金 124萬6,200元。㈤扣罰取得建造執照遲延337日之違約金155 萬元。經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報酬或損害賠償可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66萬0,533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119萬2,517元本息 ,無非以:系爭契約之前言已載明:「桃園八德市○○段00 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第1條亦記載:「使用用途:住宅」 ,且觀其全文,均無「旅館」,再佐以兩造於系爭協議始就 工作項目清楚區分住宅及旅館,堪認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 所約定之服務,僅為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並未包含旅館部 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蕭博文所證及被上訴人102年2月 26日致上訴人之聯絡便函(下稱系爭便函),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將原均為住宅之計畫,變更為1棟住宅,1棟旅 館,惟此項事後變更,不足影響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提供 之服務並不包含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 設計。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二服務費用細項(下稱系爭服務費 細項表),其設計項目為「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機電 設計」「景觀設計」「特殊燈光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而第1次協議之工作項目僅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A 棟(旅館)變更設計】範圍如下:A、建築設計……B、機電
設計……」,第2次協議之工作項目則約定:「有關本案A棟 (旅館)、 B棟(住宅)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如下:一、建築 設計……二、結構設計……三、機電設計……」就旅館之工 作項目均未提及「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堪認上訴人並未委 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系爭契約簽立後,方經上 訴人為旅館之變更設計,無從以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2月5日 所核發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用途為旅館及住宅,即認上訴人 以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含旅館之設計。上訴 人與訴外人賴枝田建築師於 100年3、4月間及同年7月8日之 系爭工程規劃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不能以各該會議 紀錄為兩造合意內容,進而謂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工程 係規劃為住宅、旅館各 1棟,並含系爭公共空間設計。系爭 給付辦法第3條第5項約定:「結構體施工監造完成,給付調 整服務酬金百分之10」,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 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 5期款。被上訴人 於106年11月間檢據請領該款項,上訴人未依約於1個月內支 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業於 107年7月2日上 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係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所主張而非屬其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系爭公共空間設計及申辦旅館使用執照外,其餘項目均 處理完成,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尾款之報酬。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圖說應完成之日期,且 被上訴人106年4月7 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僅係同意儘量配合趕工於所載期日提出,尚不能憑以認定兩 造就系爭圖說完成期限已有合意,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扣罰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 事務,僅為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上訴人於101年11 月間方 定案為住宅、旅館各1 棟之變更,復未於各階段為書面確認 ,供被上訴人進行後續之設計,致無法於工作進度表草案所 定同年12月31日取得建造執照,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既未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且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無需就旅館部分配合申辦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㈠應給付系爭圖說遲延之違約金43萬7,100 元 ,㈡遲延取得建造執照,應扣罰155 萬元,㈢未完成系爭公 共空間設計,應返還溢付款120萬4,350元,並扣款43萬0,12 5元,㈣未配合申辦旅館使用執照,應扣罰124萬6,200 元, 均非有理。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且無所主張 可扣款或抵銷之債權,被上訴人依系爭給付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次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85萬3,050元,及其中310萬6,525元自106年12月1 日起;374萬6,525元自107年11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於 101年11月間定案將原均為住宅之計畫,變更為 旅館、住宅各 1棟,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協議載明A棟變更設計為旅館,B棟 為住宅(見一審卷第33至36頁),而系爭給付辦法約定以系 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各階段之類別 、項目均未分計A棟或B棟(見一審卷第28至30頁),似見系 爭契約所約定「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包含A棟及B棟,嗣上訴 人將A棟變更為旅館,B棟仍係住宅。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之 A棟公共空間室內設計部分已為處理?尚非無 疑。原審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事務?倘僅部分完成,其已處理部分所占比例或難易? 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報酬,未免速斷 。第1次協議記載A棟(旅館)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其中建 築設計部分羅列各樓層應處理事項,並包含 1層大廳內裝設 計、 3至13層梯廳、客房、廁所隔間牆,配合內裝設計變更 等關於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事務(見一審卷第33頁),未如 系爭服務費細項表,將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單獨列項,參諸被 上訴人於系爭便函,將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列為旅館設計規劃 之項目,並稱係額外服務(見一審卷第 110頁),其所製作 之平面圖,亦將A棟1樓門廳之室內設計列入其設計規劃(見 原審卷一第 463頁、原審卷二第95、97頁),系爭協議均載 明係為額外服務而協議簽訂,則可否以系爭協議未記載「公 共空間室內設計」及系爭契約無旅館之約定,即謂上訴人未 以該協議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被上訴人無需 就旅館部分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不無可疑。又桃園市政府於 102年12月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之系爭便函記載:「本公司僅 能儘力朝6.15取得執照目標邁進」(見一審卷第 110頁), 倘上訴人於 101年11月間定案變更設計後,兩造就取得建造 執照日期已有約定,可否謂被上訴人就該事務之處理,未有 遲延,亦非無疑。上訴人於 106年4月7日17時41分先列舉部 分工作所定完成時間,請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方於同日 18時27分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修正如下:4/14榭吧檯1W
、4/21一樓大廳櫃檯1W、5/10一樓所有公設2.5W、5/19二樓 所有公設1.5W、5/26RF所有公設1W,若貴司仍然無法接受, 我們商量的結果大概也只能整體再壓縮一週……需向梁董抱 歉,以所需圖量一個月多已經是壓縮過的時間」,嗣上訴人 於同年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大廳櫃台4/21應提交圖面 ,至今尚未收到……所有進度仍延宕,落後甚多,該如何? ??」(見一審卷第71頁),似見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 而催請處理,則能否謂兩造未合意「一樓所有公設」、「二 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應完成日期?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 要。原審未通觀全部電子郵件內容,逕以系爭電子郵件不能 證明兩造有完成期限之合意,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 辯,亦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A 棟公共空間室 內設計部分是否已為處理?系爭契約經兩造為系爭協議變更 後,系爭公共空間設計、配合申辦旅館部分使用執照是否為 被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就取得建造執照、「一樓 所有公設」、「二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等事務之 處理,有無遲延?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系 爭尾款之數額、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款及抵銷之判斷,自待釐 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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