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88號
TPSV,110,台上,188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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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周麗蘭
      黃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麗蘭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稱:第一審共同被告嚴程德所有登記於周麗蘭(下合稱周麗蘭等2人)名下之美商UAN CULTURAL & CREATIVECO.,LTD.(下稱UCCC公司)股票,在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被上訴人可以每股美金1.5 元或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8元低價買進;上訴人黃文政為提高被上訴人投資信心,出示



UCCC公司及其於訴外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另以紅字註記NASDAQ股票代號UCCC」之名片,並以電腦畫面顯示UCCC公司股票掛牌成交價為美金3 元,被上訴人受到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6日、100年1月3日、同年月7日依序轉帳或電匯53萬7600元、51萬8400元、美金4萬2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購買 UCCC公司股票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周麗蘭等2人雖於100年1月20日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實則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意,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複委託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RATIO公司)管理。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30日完成複委託開戶手續,在該公司網頁查到自己持有UCCC公司5 萬股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然周麗蘭迄未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且RATIO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周麗蘭所述香港RATIO ASSET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RPORATION LIMIITED之編號(0000000)不同,RATIO 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0又係訴外人亞洲訊網公司(嚴程德周麗蘭為董事、監察人)所申設,周麗蘭未提出RATIO公司真實存在之證據,堪認RATIO公司、被上訴人簽署複委託文件及系爭訊息等,均為取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詐騙手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股款之損害。黃文政出示名片及股票掛牌成交價畫面,促成周麗蘭等2 人(詐欺)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無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情事,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5萬6000元、美金4萬2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辯論主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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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