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押標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98號
TPSV,110,台上,179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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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孟良李健芳(下稱廖孟良2 人)主張:對造 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執行政 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民國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 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 公開招標。伊與訴外人邱冠魁(即邱垂文,與廖孟良2 人下 合稱廖孟良3 人)合資組成投資人團,繳交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同年月24日第9 次 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廖孟良3人於同年7月24日與退輔會簽 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 4億2000萬元,廖孟良3人以現金出資認股60% ,退輔會則以 資產作價認股40%。嗣退輔會於92年10月2日以廖孟良3 人逾 期未繳納股款為由,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 爭合資契約,並沒收系爭押標金。惟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已 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廖孟良3人投資比例合計僅占60%,退輔 會以全部繳納金額作為違約金,自屬過高,且退輔會前以廖 孟良3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度裁全 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禁止進行 第10次招標,造成退輔會受有損害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法 院判命廖孟良3 人應予賠償(下稱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 退輔會實際獲償458萬2689元。另法院認定廖孟良3人依系爭 合資契約所繳納之回饋金1060萬7183元(下稱回饋金)係屬 違約金,判決廖孟良3 人不得請求返還。計退輔會已因系爭



合資契約解除,取得超過1500萬元之賠償,所受損害均已填 補,自不得再沒收系爭押標金。廖孟良3 人於退輔會尚未履 行現物出資義務前,即須繳納全數股款有所不公,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又邱冠魁於103年1 月28日將其依系 爭合資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與廖孟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系爭押標金其中259 萬6561元,業 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退輔會應各給付伊620萬171 9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退 輔會各給付620 萬1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退輔會則以: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僅在督 促投資者取得資格後必須履行締約或其他事宜,不以有實際 損害發生為要件,亦非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具備違約金之性 質。縱認系爭押標金屬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伊因廖孟良3 人違約所受損害推估為4081萬3890元,系爭 押標金尚不足填補;況系爭合資契約之認股總金額為4億200 0萬元,系爭押標金僅占3.57%,並未過高。至伊因另案假處 分賠償事件所獲償之458萬2689元,非在填補因廖孟良等3人 逾期未繳納股款所受損害,與系爭押標金分屬二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廖孟良2人請求各給付230萬3592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請求,並駁回其餘上訴,無非以:退 輔會於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 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廖孟良3人於92年6 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雙方於同年7 月24 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4 億2000萬元, 廖孟良3 人現金出資2億5200萬元認股60%(認股比例:廖孟 良20%、李健芳30%、邱冠魁10%),應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 全部股款及回饋金,退輔會則以資產作價1 億6800萬元認股 40%,應於上開日期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嗣廖孟良3人 於期限內僅繳納回饋金,未繳交股款,經退輔會於92年10月 2 日合法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回饋金, 為兩造所不爭。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6條及 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第13條(原判決誤載為投標須知 第13條)約定,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 以擔保廖孟良3 人未依投標須知、系爭合資契約履行義務時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廖孟良3 人未依限繳納 股款時,退輔會除得逕將之沒收外,並得請求因其等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顯見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兩造雖均稱該違約金屬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 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上開主張之拘束。 茲審酌廖孟良3 人明知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及投標須 知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退輔會並無 義務且無可能於廖孟良3 人繳納股款同時移轉資產予新公司 ,猶一再執此拒絕繳納股款,堪認其係故意違約;系爭合資 契約目的,係為達成政府使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政策。原預 定92年10月31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廖孟良3 人不履行契 約遭受延宕,其後相關營運策略、經營方向亦無法進行,降 低其他投資人對榮民製藥廠履約及合資案成立之信心等無法 量化之損害,影響公益甚鉅;退輔會於92年10月2 日解除系 爭合資契約後,原定於93年7 月30日進行第10次招標之開標 ,因系爭假處分事件未能如期辦理,再於94年7 月28日辦理 第11次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退輔會因廖孟良3人未繳納股款所生損害,應僅其為辦理第9 次招標所支出之費用約58萬元;又退輔會依約得沒收者,除 系爭押標金外,尚有回饋金,後者亦經另案認屬違約金,且 無庸酌減,則違約金總額合計2560萬7183元,占股款總額比 例約6%。然廖孟良3人於92年8月31日屆至未繳股款,退輔會 隨即於同年10月2 日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並開始進行第10次 公開招標程序,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時程之延宕程度非鉅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占股款總額比例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5%計 算即2100萬元,方屬適當。扣除回饋金及另案假處分賠償事 件認廖孟良3人不得為抵銷抗辯而有既判力之259萬6561元部 分,退輔會僅得再主張之違約金為779 萬6256元,就超過擔 保範圍即460萬7183元(15000000-2596561-7796256=460718 3)部分之受領原因已消滅,廖孟良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至其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為 論斷。從而,廖孟良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輔會給付 各230 萬35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按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 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 項、第13條係分別約定「…投資人如未於92年8 月31日前繳 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 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立協議書人如有未依本 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守約方均得各自向違約方請求損



害賠償。但本協議書如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等 語(見一審卷第27、32頁)。兩造於事實審審理時復均陳述 :如認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違約金約款,其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 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是否非屬第13條但書約款所稱之「 另有規定」?似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 資契約第13條本文已明定當事人得向違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 償,逕認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約款 ,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 款關於沒收系爭押標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退輔會 因廖孟良3 人未依限繳納股款,如依系爭合資契約沒收系爭 押標金及回饋金合計2560萬7183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酌減為2100萬元,似係認退輔會因廖孟良3 人未繳股款所受 損害為該金額,然其另一方面又認退輔會因廖孟良3 人未繳 納股款所生損害,僅為其辦理第9 次招標所支出費用約58萬 元,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無息 移作履約保證金,為原審所是認。果爾,退輔會所受損害為 何?退輔會於事實審亦抗辯:依第9 、11次招標結果,其關 於得向投資人收取之股款部分,受有1 億3493萬3409元之差 額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頁),是否不可採?既攸 關違約金得否酌減及其數額,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 是否已消滅?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以上開理由,認違約金應予酌減至2100萬元,廖孟良2 人 僅得請求退輔會給付不當得利各230 萬3592元,亦嫌疏略。 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之違約金約定,究為懲罰性抑或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是否已消滅 等項,既有未明,此關乎兩造之上訴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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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