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0號
TPSV,110,台上,17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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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陳麗琴
      張坤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張坤葆於同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21日間擔任伊之董事長,上訴人陳麗琴則負責管理伊之帳務、資金調度,其等二人於任職期間,藉職務上機會,捏造及杜撰伊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以公司資金匯款清償該等債務,復巧立名目填載傳票,提領侵占伊公司款項高達2,283萬4,46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暫先請求95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坤葆陳麗琴連帶給付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則以:伊等係基於陳麗琴與川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於99年5月3日所簽訂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書,為川瑩公司管理及調度財務,並未侵占公司款項。附表所示款項,或用以清償原先為設立川瑩公司所籌措之資金,或用以支付金主利息、公司營運之開銷、廖本儀母子之生活花費、為與廖本儀母子共同開發土地而對外借款之本息等,並未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況兩造已於102年2月21日達成協議,川瑩公司允諾給付伊等1,650 萬元,雙方並各自負責撤銷所提之訴訟,益徵伊等確未挪用公司款項,且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川瑩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張坤葆陳麗琴連帶給付川瑩公司150萬1,094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川瑩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川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及其母廖何阿菊陳麗琴於99年5月3日簽訂



系爭管理契約書,雙方約定合資成立川瑩公司,廖何阿菊母子並將其等名下土地過戶予陳麗琴負責管理,陳麗琴並有調度資金之權責;川瑩公司於99年5 月14日成立後,原由廖本儀胞弟廖子毅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8月3日改由張坤葆擔任負責人;陳麗琴張坤葆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12月27日期間,自川瑩公司帳戶或川瑩公司所使用之廖本儀、陳麗琴北欣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支領共計2,283萬4,465元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公司與股東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之資金自應與股東間之財務相區隔,本件係因陳麗琴為協助廖本儀母子解決其所繼承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乃約定由陳麗琴籌措資金,清償抵押貸款後,再共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謀利,陳麗琴與廖本儀母子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應可視為其等彼此間之合夥協議,而張坤葆陳麗琴既係基於系爭管理契約之合夥協議管理川瑩公司,則關於調度資金及管理財務等事項,是否有違反受任人之相關義務,自應參照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予以判斷。復查於川瑩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麗琴即已代墊或向第三人借貸,以處理廖本儀母子之抵押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可參,則於川瑩公司成立後,相關借貸轉由川瑩公司承受,並未違反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之目的及精神。又針對張坤葆陳麗琴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12月27日期間,自川瑩公司或川瑩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支領如附表所示2,283萬4,465元,經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鑑定上開款項之流向有無不當,其鑑定結論認定其中不當支出部分僅有320萬8,576元,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川瑩公司主張,張坤葆陳麗琴藉由捏造川瑩公司積欠借款,挪用公司資金95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再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當支出320萬8,576元,係以利息不當支出190萬5,686元,其他不當支出164萬1,894元,經扣除張坤葆曾回存33萬8,670元入川瑩公司帳戶及漏列利息334元所得出。有關利息不當支出190萬5,686 元部分,廖本儀母子於簽立系爭管理契約時,其等名下土地已向陳剛毅等人設定高額抵押,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貸,只能尋求一般民間之借貸,為其等所明知,張坤葆陳麗琴又必須先清償原抵押權人之債務,始能塗銷抵押權設定,再轉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或營建融資,遂行合作開發土地之目的,則其等以高利率向民間借貸,自為廖本儀母子所能預見,且未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目的,是張坤葆陳麗琴雖以高額利率支付金主貸款利息,並自川瑩公司帳戶中支用,自難認有違委任其等調度資金、管理財務之目的,而有侵害川瑩公司之權利。至60萬元調度資金仲介費部分,張坤葆陳麗琴調度該部分資金,實為合夥或日後成立之公司所用,陳麗琴既為合夥之一份子,自應認為係為自己調度資金,



殊無再向合夥或川瑩公司收取仲介費之理,況系爭管理契約書亦未約定廖本儀母子應支付調度資金之仲介費,則張坤葆陳麗琴收取此筆60萬元之仲介費,自屬不當支出。又有關廖本儀有無於99年2月12日支領20萬元部分,陳麗琴既係99年5月3 日始與廖本儀母子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在此之前,廖本儀倘確有支領此筆款項,理當比照該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將前此代墊或調度之資金載明在契約書中,張坤葆陳麗琴主張此筆款項係廖本儀領用,自無足採。另有關張坤葆陳麗琴於公司成立後,分別取得15% 及5%公司股權之對價60萬元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書,並無任何股權分配或技術股等事項之記載,且此筆60萬元款項支出之時間亦係早於川瑩公司99年5 月14日成立之前,張坤葆陳麗琴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有關99年6月17日、99年7月28日由張坤葆陳麗琴各提領5萬元、1萬元部分,其等並未提出支出憑證或單據,亦未能舉證證明究係清償或抵充何筆債務,自應認係不當支出。另99年7月8日廖本儀確曾提領34萬元,惟鑑定報告將該金額誤載為34萬400元,該多支出之400元係鑑定報告誤載,為川瑩公司所不爭,應自不當支出中扣除。又川瑩公司於100年3月 8日曾購買電腦,實際支出2萬600元,帳本列2萬1,000元,鑑定報告認多支出之400元應列為不當支出,惟此筆400元,實未支出,仍留在公司帳戶中,亦為川瑩公司所不爭,此部分亦應自不當支出中扣除。又有關100年5月12日提領2 萬元部分,張坤葆陳麗琴迄未提出相關憑證,其空言主張係作為公司零用金而領出云云,自無可採。另有關100年5月13、16、24日分別提領3萬元、1萬元、10萬元部分,原係作為購買公司機具及零用金之用,嗣因並未支用,已分別回存至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川瑩公司所不爭,此3 筆款項合計14萬元,自不應計入不當支出之金額。再有關黃秀娥房屋之稅款1,094元及搬遷費2萬元部分,綜觀兩造或陳麗琴與廖本儀母子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書、酬傭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協議書、協議書附約等,均無購買此筆不動產之相關約定,自難認該費用應由川瑩公司負擔。以上不當支出金額合計為150萬1,094元,其餘款項尚難認係不當支出。又查依兩造於102年2月21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協議係為解決兩造間歷年來合作開發土地之糾紛所訂立,若兩造確實按上開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自無再繼續爭訟之必要,審酌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之真意,其所約定之撤銷訴訟,顯然附有條件,惟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川瑩名邸B6、B7、B9房屋,於兩造簽定協議書後,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張坤葆陳麗琴已無法履行上開協議C、F條款所約定之義務,兩造合作開發土地之紛爭,即無從經由該協議書徹底解決,川瑩公司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條件並未成就,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自屬可採,難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



川瑩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坤葆陳麗琴連帶給付150萬1,0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川瑩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鑑定報告竟將伊於99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前,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列為伊之債務,其鑑定結論自有瑕疵等語,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98至100頁、更字卷二第146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張坤葆陳麗琴則一再抗辯:本件經鑑定結果,川瑩公司應有債權為「負232萬7,965元」,足證伊等並無侵占川瑩公司款項等語,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34頁、更字卷二第6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此攸關系爭鑑定報告可採與否,川瑩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細究,逕執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川瑩公司得請求張坤葆陳麗琴連帶給付150萬1,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分別為不利於川瑩公司及張坤葆陳麗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川瑩公司(甲方)與張坤葆陳麗琴(丙方)及訴外人王國柱(乙方)於 102年2月21月共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B條款記載:「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 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 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C 條款記載:「今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D條款記載:「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街0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街000、000 號之拍賣,過戶完林志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街 0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E條款記載:「甲方及丙方所稱投資甲方之566 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F 條款記載:「上述之協議丙方同意今協議簽訂之同時,開始完全配合甲方之過戶事宜」,G 條款記載:「丙方名下土地及建物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概括承受」,H 條款記載:「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 J條款記載:「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l、Bl、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甲方」等語,有該協議書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依其文義觀之,似該協議完成,即各自辦理訴訟撤銷,未見兩造係以履行上開協議約定內容作為條件,



始各自撤回訴訟。原審遽謂該協議所約定之撤回訴訟,顯然附有條件,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尚非無疑。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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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