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 定代理 人 吳 欣 修
訴 訟代理 人 林 清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素 貞
林 宏 沂
李 蔡 花
李 木 榮
黃 建 清
楊 明 義
姚 哲 輝
吳 忠 龍
李 淑 孋
盧 登 豪
白 金 澤
蔣 玉 明
林 欣 樺
黃 金 城
鄭 遠 龍
李 明 達
林 智 豐
黃 裕 欽
楊 玲
陳 智 盛
買 鐘 麟
曾 文 莉
楊 珊 瑩
毛 穎 芝
陳 祈 順
陳 皚 芬
黃 金 發
秦 祥 瀛
楊 清 柔
曾 品 淵
周 威 廷
陳 建 忠
王 浩 然
陳 麗 愛
高 明 賢
高 明 華
田 淑 芬(原名田孟卿)
高 明 聰
彭 錫 銓
黃蔡美華
林 智 誠
陳 金 暖
吳 月 秀
陳 英 美
楊 華 洲
上列45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 宜 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在淡海新市鎮打造一期示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等分別為受上訴人安置之拆遷戶、向上訴人購買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輾轉取得系爭社區鳳翔區B1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並受讓前手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自92年間陸續出現外牆磁磚大面積剝落、浮凸、變形(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賠償修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10萬9952元,並按伊等各自所有建物(含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別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D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114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另組成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系爭管委會負責,系爭管委會已於96年6月29 日開會時同意日後由其自行負責修繕,伊無修繕義務。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依通常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卻遲未通知,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訴訟,已逾訴外人即施工廠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致伊無法向該公司求償,妨礙伊舉證並違反誠信原則。伊於89年5月5 日民法第227條修正施行前即已與系爭建物之拆遷戶或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不得行使。系爭建物屋齡已逾15年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其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伊應為修繕,被上訴人將因修繕而受有新舊磁磚價差之不當得利,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金額更正為如附表D 欄所示,無非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發包予新亞公司興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與拆遷安置戶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與買受人立於同等地位,或直接向上訴人買受建物,或因繼承、債權讓與等原因而受讓取得前手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不論直購戶或拆遷安置戶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名稱均記載「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賣方」為上訴人、「買受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復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各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雖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但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4日始驗收完畢,上訴人實際交付建物之時間應在此之後,自得適用交付時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最主要成因為營造廠商以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施作,致打底層施工不良,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產生及持續擴大其範圍,此非被上訴人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見者,而有危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或第三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92年6月起發現有系爭瑕疵,即自同年月12 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委由系爭管委會多次通知上訴人修復,可認已盡即時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65 條所定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王玉璉曾於96年4月19日、6月29日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中同意由系爭管委會承擔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之修繕義務,然王玉璉當時應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參與系爭會議,其於會議紀錄簽名,僅代表系爭管委會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瑕疵應如何修繕,以及討論日後發生瑕疵之負責歸屬等問題,且自外觀亦無從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王玉璉得以個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或代理其等抛棄就系爭瑕疵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之883萬8595 元非支付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出售新屋而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之義務,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系爭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
人即應回復至自始無瑕疵之狀態,是其應付之修繕費用無須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於103 年起訴請求上訴人修繕,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疵後,即委託系爭管委會請求上訴人修繕及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難認就系爭瑕疵之擴大與有過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根據系爭瑕疵之成因,建議採取全面拆除並重新張貼磁磚,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為3010萬995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按其等各自所有建物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賠償如附表D 欄所示金額(第一審判決附表誤載編號33之面積,部分編號則因小數點後進位數字相乘結果差異,致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與附表D 欄所示金額略有出入,應更正為如附表D 欄所示)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審既認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已完成驗收交付,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似包含材料費用在內(同鑑定報告第123頁),倘系爭建物於交付逾20 年後,其外牆全部以新磁磚更換舊磁磚,足使其整體價值增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是否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折舊之差額?而此是否影響間接工程費用金額之計算?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系爭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應回復至自始無瑕疵之狀態,是其應付之修繕費用無須扣除折舊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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