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70號
TPSV,110,台上,157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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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張仁宗

      張仁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家族世居於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已逾百年。系爭土地原為伊第十三世祖張笨所有,嗣由張笨之子張曲成、張然繼承,並於分產時抽出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笨即被上訴人,屬鬮分字祭祀公業。伊為張曲成之子孫,對被上訴人享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未將伊列入,且否認伊有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江義(下合稱2 公業)之設立人並非相同,均為合約字公業,伊之設立人為張水池、張胚、張心婦,祭祀公業張江義之設立人則為張朝枝等人,後者之祀產與伊之土地相鄰,2 公業之派下員有可能互相占用或交換集中使用,不能以系爭土地居住情形推斷伊之派下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民前3 年)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管理人為張水池,大正12年(民國12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分明,73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國樑張國樑於73 年間向埔心鄉公所申報被上訴人為張水池、張胚、張心婦設立,並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段第000地號土地於明治42 年上開保存登記之前,究係享祀人張笨個人所有,或張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已分由



張笨之子孫各自取得為私產,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張曲成、張然繼承並於分產時抽出設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鬮分字公業,其設立人為張曲成、張然等語,已難逕信。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張笨系統表」,雖記載張曲成及其子孫亦為派下員,然被上訴人自始抗辯其設立人為張水池、張胚、張心婦,其對該系統表非不爭執,該系統表縱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木舜所書寫,亦係其個人意見,不足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國樑於73年間向埔心鄉公所申報被上訴人時,亦同時申報祭祀公業張江義,上訴人之父張輝森曾參與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申報並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國樑已將2 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登報3 日,徵求異議。埔心鄉公所發文請瓦南村就張國樑申報之上開資料於公告牌張貼30日,瓦南村回文已遵照辦理,有埔心鄉公所函送申報資料存卷可據,自不能以斯時擔任瓦南村村長之楊沛證稱:瓦南村未設有公告欄等語,認張國樑申報之資料並未公告。上訴人自承其世居系爭三合院,其父張輝森應知悉上開登報、公告內容,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迄埔心鄉公所於73年9 月13日核發證明書後逾31年,始由上訴人起訴爭執其有派下權,與事理有違。張國樑於73年間為向埔心鄉公所申報,曾委託劉丁賜編寫被上訴人之系統表,劉丁賜於另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事件審理時證稱:張國樑向伊表示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張心婦,而張國樑係據其祖父張分明告知,伊再詢問張江春(張以之妻,張以係張心婦之子)、張春常及同鄉之人有關該公業設立人係屬何人,查證結果大致相同,乃據以編寫系統表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張分明於42年間死亡時,張國樑已23歲,其自張分明聽聞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非無可能。再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被上訴人之歷任管理人張水池張分明張國樑均為張然一房之後代,自無從認張曲成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有部分相同,祀產亦相鄰,2 公業申報之規約所載設立地址均為系爭三合院內之埔心鄉○○村○○路0段00巷00 號房屋,該房屋現出租他人,並非公廳,同巷00號及00號房屋均設有公廳,且均坐落系爭土地,有2 公業之規約在卷可證,並經法院勘驗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足認2 公業原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佐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其提出00號房屋公廳祖先牌位非單純記載張笨一房,而係包含第十世祖張義烈以下各房子孫,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係本於祭祀公業張江義派下員之身分祭祀,並因而居住於系爭三合院之可能,無從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00號房屋公廳祭祀之事實,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張曲成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其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張曲成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之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查張國樑申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係自73 年6月26日起張貼於瓦南村公告牌,為期30日,有該公告、埔心鄉公所證明書及瓦南村村辦公處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以下,埔心鄉公所函送資料卷),而上訴人之父張輝森係於73 年8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據(見第一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主張張輝森於上開資料公告時已經死亡,不能知悉該公告內容云云,顯屬誤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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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