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呂 國 亮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魏叔雲
林 炎 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勵 堅律師
李 佳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志揚、呂志宏、陳金 福、陳啟吉(下合稱呂志揚等 4人)均為坐落台東縣卑南鄉 ○○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出賣予訴外人陳文鴻,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 )。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 人與呂志揚等 4人就其等應有部分以高雄順昌郵局94號存證 信函(下稱94號函)通知優先承買後,已於 105年4月1日函 覆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伊於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前,已就買 賣價金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 於同年 5月19日解除乙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等情,爰依甲、乙 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邱魏叔雲、林炎煌依序於伊 給付 2,387萬9,197元、12萬0,009元之同時,分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30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志揚等4人(下合稱邱魏叔雲等6人) 係以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與陳文鴻締約,並非出 賣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 呂志揚等 4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未達共有人數及
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要件,其等 4人無權處分其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甲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人,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兩造間已成立乙買賣契 約,惟上訴人未遵期於兩造約定之 105年5月2日給付買賣價 金,構成給付遲延,伊經催告後,已於同月19日合法解除乙 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為 林炎煌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各6分之2為上訴人及呂志揚等 4 人、呂鴻棋、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呂美馨 、呂美霞、呂美雪、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 呂松雄、呂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以奚、呂 金標、呂金宏、呂正秋、呂國華、呂慧卿、呂慧玲、呂金池 、嚴燈益、呂吉弘、嚴卻、林耀北、林福文、林淑珍、林美 素、林學銘、林秀香共39人公同共有。依甲買賣契約所載內 容,邱魏叔雲等 6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非僅出 賣其應有部分。94號函記載「本人等應有部分持分出賣價款 為新臺幣2,514萬2,857元」等語,係對應於邱魏叔雲等 6人 出賣系爭土地總價3,600萬元,按其6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價格,及如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時,優先購買人應給付其 6 人之價金,無從據以推認邱魏叔雲等 6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6點第 3 項前段規定,係指部分公同共有人在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 1項規定之前提下,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後, 始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與其他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合併計算同 意處分全部共有物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呂志揚等 4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約為 9.52%,其餘 35名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呂志揚等 4人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部分,則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 未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均超過半數之規定,呂志揚等 4人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即無從再與其他分別共有之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合併計算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之人數 及其應有部分之必要。邱魏叔雲等 6人出賣系爭土地既不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
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準此,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及 潛在應有部分,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 得處分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又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 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已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其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 共有物者,於計算同條第 1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 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 算,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亦有明文。原審本此論斷呂志揚等 4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邱魏叔雲等 6 人出賣系爭土地即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