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279號
TPSV,110,台上,127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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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葉宗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及證人劉智慧分別在原審及另案刑事偵查中之陳述,足認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台中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 股(下稱系爭股份),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寶生前出資取得並自己管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亦未證明葉寶嗣後已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又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上訴人所受系爭股份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前已將系爭股份悉數轉讓,得款新臺幣1800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上開款項及自103年6月2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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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