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67號
TPSV,110,台上,106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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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聖惠律師
      高秀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原名祭祀公業保儀
      尊王)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魏英哲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 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之香火,並於清嘉慶年間 (民國前92年以前)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 功(下稱高桔梗等4人)等首倡、集資置產,至清同治6年( 民國前45年)在現址臺北市○○街00號興建集應廟(下稱景 美集應廟)。因族人繁衍分散各地,遂以沿景美溪東溯上游 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萃記」(與下述 四公業中之祭祀公業高萃記有別);沿溪西下聚居之族人稱 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簡稱「同記」,分別管理伊所有位於 各區域內之產業。其中由萃記管理之財產,因日治時期辦理 土地清丈,執事者為免遭日本人奪產,將所有土地分散以另 成立之祭祀公業高萃記(非上述「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 萃記」之團體)、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被上 訴人(上開四公業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但仍由萃記 管理,所得收益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係基於 上開原因借名登記(先位主張)或信託(備位主張)於被上人名下,並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代表會 )控制四公業名下財產。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7日擅自刪除



四公業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24條規定,違反兩造間 契約精神,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借名登記、備 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高桔梗等4 人於清嘉慶年間集資置產創 建,上訴人係清同治年間始設立,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況依原始規約第4 條、 第2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始規約第24條已 經刪除,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之基礎即不存在,亦不得請求 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上 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上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依訴外人高烶深撰寫之四公業沿革,及訴外人高福來以代表 身分請求並經法院公證之65年8 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 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高姓族人於清嘉慶年間,集資在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區○○段○○○小段興建「尫公宮」, 嗣鑒於祭典地域分散,於清同治年間,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 區景美興建景美集應廟,兩者均為高姓族人集資興建,作為 祭祀保儀尊王(俗稱尫公)之用,前者興建時點早於後者。 並無何系爭土地屬景美集應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 下之敘述。系爭土地於36年間最初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雖 為上訴人持有,然無從以持有權狀之事實,逕認上訴人為土 地之真正所有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廟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
⒉雖上訴人提出高福來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高烶深返還證書事件(案列68年度訴字第 117 號)之起訴狀及歷審判決為證,主張:四公業為其於日 治時期虛設,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下者。惟觀 諸兩造就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其內記載:四公業 在日治時期管理人為7 人,光復後由訴外人高金五等40人組 織代表會(即高萃記代表會),高金五擔任該會主席期間, 曾交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四公業祭祀 公業公告,及派下證明等文件予庶務高烶深,四公業由原管 理人7 人之子孫即高福來等19人為派下全員,於辦理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登記完畢後,將全部財產捐贈與財團



法人高萃記,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非接管四公 業之全部管理權,高福來無從本於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地位, 請求高烶深返還前開權狀及文件等節。上開判決未提及上訴 人,而財團法人高萃記迄未成立,無從將之認定係上訴人。 另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資料填寫之建立時間為民國前45年( 即清同治6 年),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木柵區尫 公宮之興建早於景美集應廟,則上開判決所認定光復後四公 業發生之事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又提出本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63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高福來 係以切結原重劃前系爭土地權狀遺失方式,向臺北市古亭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申請換發,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惟該判決所認定,高福來切結權狀遺失之土地並非 系爭土地;且古亭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79年核發權狀 ,登記原因為「更名」,查無以權狀遺失為由切結具領之資 料,是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溫振華教授撰寫之「清代臺北盆地漢人社會祭 祀圈之演變」、73年11月29日景美區耆老座談會紀錄關於高 烶深之發言,及李乾朗擔任研究主持人編撰之「景美集應廟 調查研究」,其中關於上訴人設廟原委之記載,僅知高姓族 人於清咸豐年間遷至木柵、景美地區鳩資購置祀田興建之「 集應廟」,後由「同記」、「萃記」分年輪流祭祀等情,無 法推論四公業為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虛設,或上訴人有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之事實。
⒋上訴人舉①其於47年7 月議修係由高同記、高萃記及高姓族 人捐獻款項修護,同年9 月間舉行之慶成建醮,高萃記代表 會與高同記代表會一起負擔費用、②集應廟管理人先後由兩 記代表會主席擔任,71年6 月22日臺北市景美區公所公告「 集應廟信徒認定標準」時,申請人為上訴人之住持,上訴人 於94年4 月30日訂定之景美集應廟組織章程,為訴外人即高 同記之高春吉造報、③高萃記代表會成員、景美集應廟信徒 及被高萃記代表會選出之派下19人有諸多重疊及關聯,高萃 記代表會曾多次於景美集應廟開會,以擲筊方式請示廟內祭 祀之保儀尊王、執行保儀尊王意志,高萃記代表會支出明細 均用於景美集應廟上,並提出信徒與代表會成員重疊之列表 、高萃記代表會會議紀錄,及47至49年應收支情形報告表, 暨聲請傳訊證人高太平、高燦棠為證,主張其實質控制兩記 代表會。惟兩記輪流祭祀景美集應廟,其成員兼為集應廟之 信徒,有捐獻、祭祀,或於祭典前,在景美集應廟內開會討 論或議決祭典相關事宜,或代表會出資捐贈祭典等,本屬民 間祭祀、祭神之尋常行為;上訴人登記管理人分由兩記代表



主席擔任,或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為上訴人制訂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等,僅係上訴人廟方事務之運作,由兩記偕同或 輪流執行,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控制兩記代表會之情事。 另依高太平、高燦棠之證言,僅知高萃記及高同記輪流主導 景美集應廟祭典事宜,且上訴人對於高萃記代表會成員產生 或如何議決,並無主導權,縱代表會成員為信徒,亦難認上 訴人實質控制高萃記代表會組織。
⒌上訴人提出高金五高烶深、訴外人高賜全於57年間以保儀 尊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高銘田之租約,及高萃記代表會於56 至59年間決議現銷金收取價額之會議紀錄為證,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惟上開租約之出租名義 人為保儀尊王,非上訴人。高萃記代表會之收支報告,不僅 其文書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收支報告僅載有44至50 年度之繳納紀錄,且名目為「集應廟基地地價稅」,難認係 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至證人高燦棠空口證稱:其父 高烶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期間,稅賦都是集應廟繳納等語, 然無相關繳費單據可供佐證,尚難採信。均難據認上訴人有 何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⒍上訴人以原始規約第24條有「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 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之約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然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附之66年6 月12日四公 業規約初版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註記「76.3.1 修正」之規約,可見規約初版並無前開第24條解散後祀產歸 景美集應廟所有之約定,四公業係於76年3月1日第二次派下 員大會時,始決議增列該約定,自難以76年間始修正之規約 ,反推兩造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 ⒎依相關事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採信。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提及兩造間 有何信託內容,且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於日治時 期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信託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借名登記 、備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 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 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 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 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 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論述,暨原審 未行使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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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