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77號
TPSV,109,台上,217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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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 5月25日簽訂「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對造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台電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安裝案」中之風力發電機組(下稱風機組)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5,800萬元。伊已於98年4月9日完成約定工作,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2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系爭合約第 7.4條約定,漢翔公司應於台電公司驗收付款後2週內即100年1月3日前給付尾款1億3,214萬4,458元予伊,扣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 編號②至⑤、⑨所示漢翔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及伊應承擔之編號⑥維修費用額50%(328萬1,342元)合計 557萬9,631元後,伊尚得請求漢翔公司給付尾款1億2,656萬4,827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漢翔公司給付1億2,428萬1,341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榮電公司另請求漢翔公司給付228萬3,486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漢翔公司給付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漢翔公司則以:榮電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1億2,428萬1,341元,經伊以附表㈠編號②所示遲延完工違約金債權 1億2,100萬元、編號⑥所示未符約定品質之損害賠償債權328萬1,341元(榮電公司不同意扣除之餘額)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漢翔公司給付超過6,156萬4,8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榮電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漢翔公司其餘上訴及榮電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93年 5月25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榮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全部風機組應於94年8月1日完成商轉、同年11月29日竣工,嗣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展延至95年1月17日中午商轉、同年5月17日竣工,榮電公司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98年4月9日,同年 8月14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99年12月20日辦妥驗收結算,榮電公司依約尚得請求報酬尾款 1億3,214萬4,458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按系爭合約條款第 9.1條約定:「除漢翔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另有約定外,除因分包商之違約外,乙方(榮電公司)與甲方(漢翔公司)對因下列事由所造成履約義務之遲延不負責任,且乙方履約義務期間依該遲延時間延長之,而此所謂遲延之事由(以下通稱不可抗力),係指逾越雙方所能控制,且非因其違誤或過失所致,其事由限於:⑴天災、政府法令因素、…火災、地震、颱風…、基本的服務與供應品如電力、瓦斯、燃油、水等中斷」;第10.1⑴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合約時程(……),或未依甲方書面所同意之延期日交付甲方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合約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且甲方因此而招致業主逾期損害罰款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每部機組逾期每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逾竣工日期每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最多可累計賠償至新台幣壹億兩仟壹百萬元,以替代實際損害之賠償額。」,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其中系爭合約第10.1條關於遲延固定賠償金額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榮電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固有附表㈡所示逾期情事,然查系爭工程分為「GIS 開關廠」(下稱開關廠)、「臺61線埋管工程」(下稱西濱管排工程)及「風機組」等3部分,開關廠建照申請日期為93年6月15日,因新竹市政府要求將非合約範圍之台電公司「海山D/S 變電所」合併進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後,始可核發開關廠建照,乃延至94年5月13日始准予備查,93年6月15日至94年5月13日合計333日,期間之延滯非可歸責於榮電公司,應屬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之政府法令因素,其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333日。次查榮電公司於93年11月12日即協助台電公司申請西濱管排工程之開挖許可,因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之不作為及作業疏誤,遲至95年3月9日始核定前開申請,不可歸責榮電公司日數為 366.5日,然開關廠、西濱管排工程及風機組等 3項承攬項目,原可同時進行,惟開關廠加壓送電完成,才能供風機組加壓送電測試。開關廠 161KV變壓器於95年 7月18日始完成加壓送電,西濱管排工程中埋設及電力電纜舖設已分別於95年6月2日、95年 7月10日完成,是西濱管排工程雖有延誤,但已在開關廠加壓送電前完成,不致影響展延後之開關廠加壓送電期程,不應重複評價加計展延工期。附表㈢編號⑤



-1 所示2號風機組95年10月16日失火事件,台電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停機檢查,至翌年 3月28日召開復工檢討會之日止,延宕日數為162日,審酌2號機失火原因歸咎於原廠Gamesa之技術問題,而風機組廠牌之指定、採購規範及技術移轉,均由漢翔公司負責,故兩造各應承擔 50%之責任,榮電公司可展延全部延滯期間162日之半數工期81日。至附表㈢編號⑤-2所示3、4、6號風機組遭竊及毀損部分,榮電公司、漢翔公司分別有未派員維護、未置監控設備之過失,歸責程度各為50% 。前開風機組於95年12月31日遭竊毀損,96年12月13日完成修復,期間為 347日。扣除95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28日與2號機失火期間展延之重疊日數88日後,影響日數為259日,榮電公司可展延半數工期129.5日。另附表㈢編號⑥所示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影響工期1日,附表㈢編號⑦新竹市政府承包商於同年11月18日鑽斷海底電纜線,至98年4月9日始修復,延滯期間142日,分別符合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之天災,及第9.1條可宥恕之延遲及第9.1⑴「……基本的服務與供應品如電力…等中斷」之延遲,可分別展延工期1日、142日。前述編號⑦挖斷電纜事件非屬不可抗力,漢翔公司抗辯前開事由發生於榮電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 1至5號風機組商轉日期尚可展延254.5日至95年 9月29日,6號風機組商轉日期可展延384日至96年2月5日,全部工程竣工日可展延 527日至96年10月26日(日數計算詳如附表㈢),對照1、2、4、5號風機組實際商轉日為95年10月13日,第6號風機組實際商轉日為96年 9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4月9日,總計遲延工作天(不含例假日)為775日,依系爭合約第10.1⑴條約定以每日10萬元計算,漢翔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 7,750萬元。系爭合約之違約金係按每一風機組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竣工遲延日數再另計違約金,遲延 1日之最高違約金可達70萬元,且1至5號風機組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商轉,僅因6號風機組逾期商轉、竣工即各賠罰 3,980萬元、3,630萬元,參以上開遲延事由諸多非榮電公司所得控管、漢翔公司將業主台電公司對其所處罰款悉數轉嫁榮電公司等各情,前開約定違約金7,750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 6,500萬元。又漢翔公司抗辯榮電公司給付之風機組不符約定,致其受有附表㈣損害656萬2,683元部分,兩造歸責相當,則除榮電公司同意扣款328萬1,342元(前開損害金額半數)外,漢翔公司就此已無其他可抵銷之債權。漢翔公司指示不當及其他可歸責事由既已先為斟酌如上,自無重複扣抵之理,榮電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並無足取。從而,榮電公司請求漢翔公司給付5,928萬1,341元(1億2,656萬4,827元-違約金6,500萬元-漢翔公司未上訴金額228萬3,486元),及自 100年1月4日(台電公司99年12



月20日辦妥驗收後屆滿兩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債務人遲延中,除經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均應負責。查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8日因新竹市政府承包商鑽斷海底電纜管線,至98年 4月9日修復完成,不能施工共142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究97年11月18日鑽斷海底電纜管線事故發生時,榮電公司是否已陷給付遲延,此攸關其應否就不能施工之 142日負賠償責任,原審未詳細究,逕謂該事故非不可抗力,榮電公司得免除該不能施工期間142日之遲延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除漢翔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另有約定外,除因分包商之違約外,乙方(榮電公司)與甲方(漢翔公司)對因下列事由所造成履約義務之遲延不負責任,且乙方履約義務期間依該遲延時間延長之,而此所謂遲延之事由(以下通稱不可抗力),係指逾越雙方所能控制,且非因其違誤或過失所致,其事由限於:⑴天災、政府法令因素、…火災、地震、颱風…、基本的服務與供應品如電力、瓦斯、燃油、水等中斷」;第10.1 ⑴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合約時程(…… ),或未依甲方書面所同意之延期日交付甲方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合約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且甲方因此而招致業主逾期損害罰款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每部機組逾期每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逾竣工日期每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最多可累計賠償至新台幣壹億兩仟壹百萬元,以替代實際損害之賠償額」,是除逾越雙方所能控制,且非榮電公司違誤或過失所致之遲延外,榮電公司均應依前開約定賠付違約金。原審認定附表㈢編號⑤-1所示 2號風機組失火、附表㈢ 編號⑤-2所示3、4、6號風機組遭竊及毀損所生延滯期間分別為162日、347日,榮電公司就前開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則能否謂前開延滯日數,榮電公司不應依系爭合約第10.1⑴條所定計付違約金?自非無疑。乃原審竟認榮電公司就附表㈢編號⑤-1、⑤-2 所生遲延,各得展延工期81日、129.5日,免計違約罰款,不無可議。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所謂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衡酌兩



造之過失比例定之。原審認定系爭合約第10.1⑴條約定為賠償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附表㈢編號⑤-1、⑤-2所生遲延,漢翔公司均有50%之歸責,且漢翔公司就其遲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款1億2,100 萬元未加爭執,怠忽其本身職責,漢翔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自應衡酌其過失程度,俾決定前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乃原審竟謂榮電公司主張過失相抵為不可採,爰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違誤。再查系爭合約第10.2條約定:「⑴乙方所提供之風力發電機組,其輸出若經工地試驗結果未能符合本合約規範之保證值時,應繳納設備性能損害賠償違約金,在其尚未領取之應得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和通知乙方繳納。⑵有關設備性能試驗與損害賠償違約金約定,比照漢翔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劃『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安裝契約之特訂條款第 7.1節規定」(見一審卷第2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風機組瑕疵,已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則附表㈣所示損害,是否非屬前開約定違約金適用範圍?漢翔公司得否捨系爭合約之約定,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待究明。原審見未及此,遽為判決,自有未洽。末查系爭合約第7.4 條約定:「工作尾款:乙方於完成合約內所有需求工作、並經業主完成最後驗收作業且甲方獲得業主尾款後兩週內,甲方應依比例付款給乙方。…」(見一審卷第19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乃繫諸漢翔公司獲得台電公司給付尾款之不確定事實,為屆至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 229條第2 項規定,該尾款應經榮電公司催告,漢翔公司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逕認漢翔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始日為 100年1月4日(台電公司99年12月20日辦妥驗收後屆滿兩週翌日),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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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