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11年度,1號
TPSM,111,台附,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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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
                   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
                   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煒珊

      林英機
      林秀津
被上訴人  林英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73
、3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依同法 490 條前段規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是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 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 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林煒珊林英機林秀津因被上訴人林英興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案件,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等各新臺幣354萬6,457元,或將被繼承人林紹所有坐落宜蘭 縣宜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後,並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為林紹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旨。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被訴 偽造其父林紹名義之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林紹所有 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犯罪事實,經原審以 109年 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以觀,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上訴人 實行犯罪時仍在世之林紹,而非迨林紹死亡後始主張對於林 紹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非因被上訴人上 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關於「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 不符,因認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乃駁回其等上揭訴之請求,林煒珊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謂林紹於被上訴人為本件犯 行時雖尚生存,但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而無從對被上訴人主 張自己之權利,自得由伊等在林紹死亡後以其法定繼承人之 身分,主張伊等之繼承權利受害,而訴請被上訴人回復伊等 所受之損害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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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