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
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臺中市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鍾宏德對話 錄音內容,惟鍾宏德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此與 抗告人所指遭性侵害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明顯不同,該 對話錄音內容自不足證明抗告人所指遭性侵害一事。又所提 飯店業者林炎能對話錄音、鄭雪櫻律師對話截圖,及與婦女 基金會聯繫之內容,均無從遽認與其所指遭性侵害之地點相 關,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其在桃園縣平鎮市遭性侵害一 事。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潘南飛之筆錄內容,僅能證明潘 南飛與抗告人曾在桃園見面,仍無法據以推論抗告人所指遭 性侵害之情。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潘南飛3 封訊息內容,僅 能證明潘南飛督促抗告人提供聯絡對象,以及允諾寄皮包或 新臺幣3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潘南飛欺騙抗告人 關於其遭學校懲處,抗告人因而願意和解,且潘南飛允諾賠 償等情。又所提出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縱能證明潘南 飛為與抗告人交往,而有謊稱年紀、工作及個人資料等情, 但不能憑此推論抗告人所述其遭潘南飛性侵害一節屬實。㈢ 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潘南飛之筆錄內容,潘南飛就其是否與 抗告人交往一事,所述固不一致,但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潘 南飛之證詞,認定抗告人之誣告犯行。又所提出陳達飛博士 、前監察委員趙榮耀、日籍博士鷹洋平,及新加坡籍博士之 書信內容,均僅能證明抗告人所稱其等幫忙請學校處理之情 。再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抗告人之母偵查筆錄之記載,抗告 人之母所陳稱:抗告人有跟我說過好幾次被潘南飛性侵等語 ,僅係轉述抗告人之指述。而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潘南飛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潘南飛疑似環境適應障礙之情,均 難認抗告人確有遭潘南飛性侵害一節。㈣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抗告人歷次指訴內容,明顯歧異,並非單純記憶混淆或淡忘 所致,且抗告人所持因罹患憂鬱症而記憶不如一般正常人之 辯解,均不足以動搖勾稽事證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等旨,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抗告人於精神科門診之病歷、身心科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長期罹患憂鬱,發病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 等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誣告之犯行。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楊敦和律師書信,僅提及抗告人對潘南 飛始亂終棄後仍訴請鉅額賠償,至感悲憤,故請學校就近勸 導,息止雙方紛爭云云。又所提抗告人向國立成功大學、立 法委員陳情之書信內容,係抗告人單方指述自身遭潘南飛性 侵害所為陳情,上開書信及陳情信均未能證明抗告人所指遭 潘南飛性侵害之情。至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潘南飛遭國立成功 大學停聘,抗告人並未誣告云云,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 向國立成功大學函詢關於潘南飛有無因抗告人之申訴而停職 一事,該校函覆稱:潘南飛未因抗告人之申訴而停職等旨,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誣告之事實,聲請意 旨另請求傳喚潘南飛,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再審意旨所 提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楊 敦和律師之書信等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 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主張潘南飛已因抗告人之 申訴而遭國立成功大學停聘半年,抗告人並未誣告云云,據
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