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政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
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政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 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次數等,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既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將各罪原 所受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固係各罪於判決確定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輕 重標準具體事由之一,然對判決確定後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不 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至其餘抗告 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總統於執政相關會議上 所言及對違反毒品犯罪處刑之意見,及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無理由。是本 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