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沈聯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57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聯基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 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求職受騙,並非有意犯案,原確定判決 對伊有利之證據均未考慮,科以重刑不合比例原則。案件既 經確定,應以確定判決所量之最低基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2 月為基礎,另7 罪,每罪累加1.5 月或2 月,合計應執行刑 以不逾有期徒刑2 年4 月為合理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 誤或不當,已如前述,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認原確定判 決違法不當所表示之意見,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 項(見原裁定第2 頁)。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 如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任憑己意對原裁定之量刑職權 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