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邱奕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
4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有關數罪併罰規定,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乃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關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倘其已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 理,法院亦無從為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奕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 中附表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 人所犯2 罪犯罪類型、情節及侵害法益迥異均暨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表所載,由 抗告人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聲請定刑乙欄,業已加註「如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11頁 ),抗告人既經選擇聲請,則法院自無從再就所示之執行刑 或部分宣告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理。抗告意旨猶以請求就尚 未執行之刑期部分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等說詞,顯係以對法律 之誤解,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