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43號
TPSM,111,台抗,4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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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毅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64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
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毅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
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 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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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