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8號
TPSM,111,台抗,2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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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錕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錕中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共1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 其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 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 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3年4 月以下,並參酌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以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再加計如同上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3 月,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為有 期徒刑25年5 月,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 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知悔悟,且參酌 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原審就



伊本件所犯各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年8 月,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5年5月, 已減少刑期15年9 月,顯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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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