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1號
TPSM,111,台抗,2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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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耿宏




再審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規性(或稱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具 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 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
二、本件抗告人林耿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 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 及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並以瑞 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係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秦葦 共同分工經營為由,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及背信之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載民國 101年4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之交易,俱有卷附發票、進貨及 出貨紀錄可以證明,難認係不實交易。又瑞安公司、綠鎮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林秦葦,抗告人僅係綠鎮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決策,雖另擔任瑞安公司顧問 ,但並不負責該公司進銷貨部分,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財務 事宜,該等公司之相關單據更毋庸經抗告人簽核,此有證人 任莉菁黃素琴、曾嬿婷、葉欲弘、蘇月慧黃景鴻張明 睿、王銹媛徐千惠許文佩黃祥穎陳慈淑林欣儀劉秀琴詹濟隆林廖玉貌、張乃玉等人之證述,及綠鎮公



司歷次登記變更資料節本(證4 )、綠鎮公司之進貨單與銷 貨單(證1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 3年7月8日函附之瑞安公司B2B網路銀行編輯人員、核定人員 、放行人員狀況查詢資料(證17)、瑞安公司用印申請單( 證18)、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證19),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證22)等證據可佐,則 抗告人既未參與系爭交易之進銷貨及付款事宜,縱系爭交易 為虛偽不實,亦非抗告人所能知悉。況抗告人本身亦係遭林 秦葦欺騙,誤以為林秦葦是有心經營事業,乃應允擔任瑞安 公司顧問及綠鎮公司名義負責人,更為綠鎮公司向銀行借款 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抗告人受波及而背負高額債務,抗 告人不可能有與林秦葦共同犯罪之動機,或與林秦葦間有犯 意聯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63號林 耿宏不起訴處分書(證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 訴字第464、337號、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等民事判決(證 21)等證據可參。此外,依卷附發票所示,本案犯罪事實三 所載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與尚未確定之犯罪事 實二之(四)所載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發票號碼連 號,顯係同時所為,且均係侵害綠鎮公司資產,其侵害之法 益相同,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原確定判決 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分別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證券交 易法 2罪,亦非妥適。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資料, 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抗告人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蔡明恭、證人任莉菁、曾 嬿婷、蘇月慧許文佩徐千惠王銹媛葉翔宇蔡岱樺林清榮、張婷婷、張明睿黃子芸葉冠妏、葉欲弘、黃 素琴黃景鴻楊志輝洪彩玲陳慈淑等人之證述,暨瑞 安公司請購單、康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 )產品入庫單、綠鎮公司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 0000號進貨單、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 )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24573 93號發票、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康林公司)開 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發票 、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發票、綠 鎮公司銷貨明細表、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經營管 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原案件扣押物編號1-1-7 )帳款核撥



程序資料、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勾稽 比對及斟酌取捨後,因認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係由林秦葦與 抗告人共同分工經營,抗告人知悉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 及疫霸等商品之需求,仍與林秦葦等人共同決意製作由康富 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等商品後,再由綠鎮公司將 該等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因 綠鎮及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綠鎮公司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 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損害, 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入帳冊及背信之犯 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之相 關證據資料可稽。⑵、抗告人雖提出原案件卷附發票、進貨 及出貨紀錄等證據(即證據16),主張系爭交易確實存在, 並非不實,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任莉菁、曾嬿婷、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蔡岱樺林清榮、張婷婷、古彩蓉等人 之證述,並審酌卷附發票、進貨及出貨紀錄等資料,認定原 確定判決附表五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及業經合法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不合於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⑶、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前揭證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並提出「證 4 」、「證16」至「證22」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僅係綠鎮公司 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參與綠鎮公司進銷貨及瑞安公司付款事 宜,亦不知系爭交易不實,其同為本件之被害人,亦無與林 秦葦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犯意聯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證 人曾嬿婷、蘇月慧林清榮、張婷婷、任莉菁古彩蓉、林 庭安、楊志輝等人之證述,暨抗告人坦認綠鎮公司並未上架 銷售新疫霸等商品,該等商品係由瑞安公司負責銷售等情, 認定林秦葦雖係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抗告 人仍有與林秦葦協商而參與該不實交易行為,其辯稱未參與 不實交易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亦經對原確定判決依卷附 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綦詳。至於抗告人所提「證22」 民事判決書係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交易有關, 與本件再審對象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交易不同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20」之不起訴處分書、「證21」之 民事判決書及「證4 」綠鎮公司歷次登記變更資料,與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林秦葦共同協商,及決定本件交易採 購流程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抗告人所舉之前揭證據 ,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與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⑷、抗 告人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應與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二之



(四)所載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以裁判上一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 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數罪之理由,且其此部分所述,核屬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而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難認係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聲請停 止刑罰執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並非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之要件, 此有證人任莉菁黃素琴、葉欲弘、蘇月慧黃景鴻張明 睿、王銹媛徐千惠陳慈淑林欣儀劉秀琴等人之證詞 可以佐證。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 既未經審酌,且未敘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應認仍符合新 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原審未予詳查,遽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顯 有誤會云云。惟抗告人抗告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任莉菁黃素琴、葉欲弘、蘇月慧黃景鴻張明睿、王銹 媛、徐千惠陳慈淑林欣儀劉秀琴等人所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證詞漏未審酌,應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云云。惟抗告意旨 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任莉菁等人在原案件之部分 證詞,或主張可證明抗告人僅負責瑞安公司業務,對於瑞安 公司資金及倉庫進貨事宜並不了解等情,或為證明瑞安公司 、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林秦葦掌握最後決策權 ,且相關文件必須以林秦葦簽名為據等情,均係關於林秦葦 是否為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認定林秦葦係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是有 最終決定權之人之憑據及理由,並敘明依抗告人自承綠鎮公 司並未上架銷售疫霸等商品,該等商品係由瑞安公司負責銷 售等情,及證人林清榮及張婷婷關於疫霸等商品並非綠鎮公 司所需商品,而係瑞安公司所需產品,因瑞安公司資本額較 小,且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林蓁葦與抗告人協商由綠鎮 公司名義採購,再出貨給瑞安公司等證述內容,及證人曾嬿 婷、蘇月慧之證詞,而認定林秦葦雖係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抗告人仍有與林秦葦協商而參與該不實交 易行為,尚非單純僅係綠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據以認定 抗告人確實有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入帳冊及背信之犯行 等旨綦詳。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業經原案件於審理時已



加以審酌而不具有新穎性或不具有確實性之證據資料,據以 聲請本件再審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提出足以證明林秦葦係綠鎮公司 及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握上開 2公司最後決策權之 證人任莉菁等之證詞,雖疏未說明其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何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 ,而略欠周延,然審酌全案情節及前揭證據資料,於原裁定 之本旨與結果尚無影響,尚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有新穎性或確實性及客 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 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 ,或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而任意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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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